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5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陳慧瑛


被 告 吳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騎乘機車自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南路100巷16、18弄由西往東往八德南路100巷行駛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撞及沿八德南路100
巷14弄由南往北行駛,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9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1,798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都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影
像光碟,亦顯示車禍發生過程與原告主張相合,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因車禍受傷等語,
惟此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應另行主張權利,
併此敘明。
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6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2月1日,
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
臺幣(下同)88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320÷(5+1)≒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加計
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7,365元(計算式:零件887元+
工資6,478元=7,36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為右方車,享有優先路
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56元(計算式:7,365元x7
0%=5,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