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 告 謝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
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鄭多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5元(含零件6,565元、工資1,56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承信車業行估價單、收據、
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本院
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2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65÷(3+1)≒16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1+8/12
)≒2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3829】,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60元,合計5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 告 謝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
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鄭多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25元(含零件6,565元、工資1,56
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承信車業行估價單、收據、
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本院
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12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65÷(3+1)≒16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1+8/12
)≒2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3829】,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60元,合計53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