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仁
東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聖
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71,440元(零件37,415元、工資34,02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客觀
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本
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6日,已使用
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0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15÷(5+1)≒62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2+7/1
2)≒16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1306】,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4025元,合計553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 告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仁
東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聖
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71,440元(零件37,415元、工資34,02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何客觀
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廠(本
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6日,已使用
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0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15÷(5+1)≒62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2+7/1
2)≒16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1306】,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4025元,合計553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