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6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永裕
被 告 方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58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妳才袂見笑(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下
稱系爭事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原告
名譽權受損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並無旁人在場,且當時是原告
  挑釁在先,先用言語對其辱罵,其才說出系爭言語,其覺得
被陷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語辱罵之事實,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3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
,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
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地點係屬公共空間之騎樓,不特定人均得
行走於該處,自屬開放空間,且被告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遭到侵害,自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在場
人數多寡、原告有無先對其辱罵等情,核屬慰撫金金額之審
酌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賠償之判斷。
(三)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上述事
件發生地點、系爭言語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場實際見
聞人數、系爭刑案卷內檢事官勘驗報告顯示當時兩造因故爭
執,原告對被告說「袂見笑……」後,被告方口出系爭言語(
偵卷第15頁)之經過、系爭言語對原告所致影響及痛苦等情
形,並參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提出之
財產資料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4,00
0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見附民院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