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謝文瑛
被 告 顏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之桂花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兩造前因系爭社區通道擺設意見不合而生嫌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相遇,被告及其父母再次因通道擺設爭議攔住原告,並對原告大聲咆哮,原告則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詎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徒手奪取原告以左手手持錄影之手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0元,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告擔憂被告再犯而受有精神上負擔,另上開傷勢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從事護理工作,影響工作效率,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為保障人之行為自由,此觀該條文
係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可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徒手奪取原告手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
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手機錄影擷圖為證,且被告
亦因此行為妨害原告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現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應可認定。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
拉扯衝突及遭被告徒手奪取其手機,致受有左手第5指中
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銀旺骨科診所
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11頁),然
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
均見原告當時係以右手手持手機,其左手均挽著其配偶右
手臂,且被告搶到手機後持握於右手,原告配偶則以左手
拉住被告右上臂取回手機,此時原告並無發出任何聲音或
有立即檢視左手之舉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190頁至第200頁、第225頁至第245頁),
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於本院復主張其
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係受被告暴力攻擊所致,並提出
鄰居蒐證錄影畫面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
1分50秒,畫面開始時,被告走向持手機錄影者,並與錄
影者發生口角爭執,畫面時間9秒許,原告與其子出現畫
面中,畫面時間38秒許,可見原告之子持手機向被告錄影
蒐證,被告於畫面時間42秒,上前欲搶奪該手機,此時原
告站於被告與其子中間,三人發生拉扯,畫面時間46秒許
,被告與其子背對鏡頭疑似在搶奪手機,原告則從兩人中
間腋下處伸手欲保護其子女,並加入拉扯,畫面時間50秒
許,被告蹲下撿眼鏡,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此時,原告手
提包仍懸掛其左手,畫面時間1分16秒許,其牽住其兒子
,並未見有觀察其左手表示疼痛之情形,至畫面結束,兩
人未再接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固可見當下兩造
確有肢體拉扯情事,然斯時原告亦未有觀察其手指或表示
疼痛情事,甚且於現場待警方到場,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嗣再發生被告奪取原告持用之手機情形,核與受有
指骨骨折傷勢之人反應未合。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逕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
390元,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
述碩士肄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名下有薪資、股利、
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於刑事
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從事零售業,名下有
股利、利息、獎金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訴字卷第220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
原告因被告奪取蒐證用手機,損及其使用手機錄影蒐證之
自由,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見附民
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