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任恭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
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
1年10月0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
,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