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6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楠淇
被 告 王金汝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明定;是如主張侵權行為人並非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而係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時,尚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頂樓圍牆受損其找被告理論
時,被告竟故意持水管佯裝澆菜而向其噴水,導致其臉上及
身上都被水噴到,嚴重侵犯其人格尊嚴,踐踏其自尊心,使
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9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其在頂樓種植蔬菜,因蔬菜盆擺放位置較高,
當時其確實在澆菜,也有告訴原告可能會噴到他,並不是故
意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
及光碟為證,依上開證據亦可看出被告持噴水之水管朝向原
告方向,然當時兩造係因頂樓圍牆破損之糾紛而在對話中,
被告確實亦同時在澆菜,縱因兩造對話氣氛不佳而被告朝原
告方向灑水因而濺濕原告,亦難謂達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未能相符,而難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