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朱富景
被 告 田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右轉而碰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0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法律規定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永旺汽車保養廠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委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單據可知原
告修車費中零件、工資各占2800元、7500元,零件部分是以
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98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
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5
+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00元,合計796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朱富景
被 告 田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右轉而碰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0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法律規定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永旺汽車保養廠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委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單據可知原
告修車費中零件、工資各占2800元、7500元,零件部分是以
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98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
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5
+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00元,合計796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