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6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吳佩誼
被 告 李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依訴外人林
育平之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翌
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地內,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育平,再由林育
平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
,並將原告加入Line好友,與該集團暱稱「林豪運」、「助
理-梁聘婷」成員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1,6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的,原告主張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2號全
卷無訛,被告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該本院刑事庭以上開案
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現上訴由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雖於刑事
程序中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林育平,係因林育平幫忙找到
中油公司外包廠商拆卸機械工作,須提供帳戶辦理薪資轉帳
,並供林育平作為他人還款帳戶之用云云,然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當知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並無須
將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況被告就系爭帳戶遭
林育平利用之情形均未加置理,亦未積極詢問何時可從事林
育平介紹之工作,被告抗辯已與常情相違,非可採信。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
失,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
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