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6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何昶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中小字第50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提供一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給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以暱稱「LINE-陳嘉怡」為
名,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推薦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
網站投資,再佯稱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0時47分、21時43分許,各匯
款4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
4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4602、2830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交付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橋小字第68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何昶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中小字第50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提供一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給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於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以暱稱「LINE-陳嘉怡」為
名,將原告加為Line好友,推薦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
網站投資,再佯稱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0時47分、21時43分許,各匯
款4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
4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4602、2830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交付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以該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存簿、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