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湘穎
被 告 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鳥
松區美庄路與美庄路17口處,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碰撞,導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524元之損害。當時乙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直接離去,原告報警後,經警方告知車
主是車行老闆,駕駛者是兩名外勞,該機車既然在被告名下
,被告未過戶就先買賣,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車禍發生時,原則上
應由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以外其他人如果有共同
侵害權利的行為,才需要與駕駛人連帶負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遭遇系爭事故,導致甲車受損的事
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未經被告到
庭爭執,堪認可信。但從上開資料無法判斷事故當時實際駕
駛人是誰,原告也自陳其聽警方告知當時騎車的是外勞等語
,無從認定被告有騎車肇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是車主
,賣車後未辦理過戶登記,應連帶賠償,但將車子賣給他人
後,有無辦理過戶,與後來是否會發生車禍,並無必然關係
,故被告所為雖然可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
得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但尚無法因此導出被告因此應
對該車所發生車禍負連帶責任之結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於法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687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湘穎
被 告 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鳥
松區美庄路與美庄路17口處,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碰撞,導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524元之損害。當時乙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直接離去,原告報警後,經警方告知車
主是車行老闆,駕駛者是兩名外勞,該機車既然在被告名下
,被告未過戶就先買賣,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可知車禍發生時,原則上
應由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以外其他人如果有共同
侵害權利的行為,才需要與駕駛人連帶負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遭遇系爭事故,導致甲車受損的事
實,有本院向警方調閱之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未經被告到
庭爭執,堪認可信。但從上開資料無法判斷事故當時實際駕
駛人是誰,原告也自陳其聽警方告知當時騎車的是外勞等語
,無從認定被告有騎車肇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是車主
,賣車後未辦理過戶登記,應連帶賠償,但將車子賣給他人
後,有無辦理過戶,與後來是否會發生車禍,並無必然關係
,故被告所為雖然可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之規定,
得由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但尚無法因此導出被告因此應
對該車所發生車禍負連帶責任之結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於法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