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張書志
鍾璦米
鍾議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豪
被 告 江全賜
訴訟代理人 邱富笙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8,723元,給付原告乙○○、原
告丙○○新臺幣1萬7,52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23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萬7,522元為原告乙○○、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倒車
進入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與原告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所有之同巷13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騎樓時,不慎壓壞系爭房屋騎樓之地
磚,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地磚維修費用甲○○、乙○○等2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㈡甲○○支出維修期間停車
費1,200元。㈢維修期間進出不便及工作損失甲○○、乙○○等2
人各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0,600元、給付乙○○等2
人2萬9,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報案紀錄應僅有乙○○等2人屋前之地磚毀損
,且被告僅有壓壞系爭房屋騎樓其中幾片地磚,原告將全部
地磚更換不合理,另地磚毀損並未達不能停車出入的程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壓壞系爭房屋
騎樓地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權狀、監視
器截圖及估價單、停車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事故之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行車事故發生過程及
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房屋受損之騎樓地磚,性質上應屬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而系爭房屋係103年1月13日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迄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4日,已使用8年9月(參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
載地磚修繕費用包含材料費用1萬元、工資3萬3,000元(見
本院卷第91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10+1)≒90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909) ×1/10×(8+9/12)≒7
,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7,955=2,045】,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3萬5,045元(計算式:材料2,045元+工
資3萬3,000元=3萬5,045元),由二戶分攤後,甲○○得請求1
萬7,523元、乙○○等2人得請求1萬7,522元。
㈢另張書至主張騎樓地磚施工時無法停車,因而支出停車費用1
,20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3頁),且與一般修繕常情無悖,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維修期間進出不便及工作損失共1萬5,800元,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佐證其等確實受有此金額之損害,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於本院陳稱:受損之地磚位於
系爭房屋2戶的中間,2戶地磚連在一起,廠商估價時,表示
因為地磚下面是水泥,若只更換壓壞的幾片,會導致兩側的
地磚又鼓起,故建議將地磚全部更換等語明確,復核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加
以系爭房屋屋齡並非老舊,該處騎樓為原告平常停車使用,
如非必要,衡情原告並無刻意提高修繕金額及忍受較長時間
修繕之不便,來更換全部地磚之動機,足認本件係因系爭房
屋之騎樓地磚結構較為特殊,雖被告僅毀損部分地磚,但須
全部更換,方能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
用,應屬合理,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1
萬8,723元(計算式:1萬7,523元+1,200元=1萬8,723元)、
乙○○等2人1萬7,5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