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王翊丞
邱清吉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
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冠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零件新臺
幣5,547元、工資13,0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
,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元(第1年折舊值5,547×0.369=2,
047;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7-2,047=3,500;第2年折舊值3,
500×0.369=1,292;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0-1,292=2,208;
第3年折舊值2,208×0.369=815;第3年折舊後價值2,208- 81
5=1,393;第4年折舊值1,393×0.369=5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3-514=879;第5年折舊值879×0.369=324第5年折舊後價
值879-324=55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3,040元,合計135
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