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蔡憶樺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蔡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2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12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保單資料為證,並有
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2月25日,已使用1年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15日計
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原告同意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5,82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3萬7,128元
(計算式:零件2萬5,828元+工資1萬1,300元=3萬7,12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32×0.369=15,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32-15,104=2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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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