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58號
原 告 施柔家
被 告 湯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4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43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
橋頭區經武路1130巷之鳳凰冠大樓地下停車場,因牽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劉祐銘所
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劉祐銘並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3萬6,472元(零件費28,672元、烤漆費2,700元、工資5
,1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搭乘計程車代步至工作地點
之交通費3,73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金額過高,本件僅係輕微碰撞,系
爭車輛不可能受損如原告所述那麼嚴重,原告卻藉機將系爭
車輛進行大整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牽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而訴外人劉祐銘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8張、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20張、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行照
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
、第57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6,472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1份、阿宗車業維修證明書1份、發
票號碼N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訴外人劉祐銘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4
9頁、第53頁、第67至7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8,672÷(3+1)≒7,16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萬8,672-7,168)×1/3×(1+11/12)≒1萬3,
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8,672-1萬3,739=1萬4,933】,加計
不予折舊之烤漆2,700元、工資5,100元,合計2萬2,733元。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不可能受損如原告所述那麼嚴重,原
告係藉機將系爭車輛進行大整修等語,惟原告係將系爭車輛
送至具有機車修繕專業之Vespa原廠授權店阿宗車業維修,
經車行之專業人員檢查後始出具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其估價結果乃出於專業判斷。被告徒託空
言,漫天指摘原告係藉機將系爭車輛進行大整修,又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憑,其抗辯應不足採信。
 ㈢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
6日),額外支出交通費3,730元之計程車資乙節,業據其提
阿宗車業業維修證明書1份、計程車車資證明7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49及55頁)。經查,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暫時沒有交
通工具可以使用,而需要另外搭車通勤上班之情形下,該額
外支出的交通費用,當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所需要」,而應由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據阿宗車
業維修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5月8日至112
年5月16日,應認原告於維修期間內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7張計程車車資證明,其搭乘期間分
別為112年5月8至12日、15至16日,該等日期均為週一至週
五之正常上班日,且各趟車資均落在440元至460元之相同區
間,堪認原告搭乘該7趟計程車,確實係往返相同之工作地
點,而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前開7張計程車
車資證明所示之車資,共計3,11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在3,110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60+440+450+440+440
+440+440=3,110),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843元(計算式:2萬2,733+3,110=2萬5,843),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
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