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蔡策宇
被 告 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7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黃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0年7月10日7時6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9,596元(包括零
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被保險人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
損維修費用計5萬9,596元(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
費用1萬8,2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份、修車發票1張、匯豐汽車匯豐澄清廠第BFFMC6KC00
000000號鈑噴估價單1份、結帳清單1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號工作傳票1張、車損照片18張、黃彥銘之駕駛
執照影本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系爭車輛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被告車輛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5623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光碟1
張、被告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商
業登記抄本1份及原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7至76頁、第81頁、第123頁、第127
頁及第1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萬9,596元
(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又其
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4,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萬1,350÷(5+1)≒6,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萬1,350-6,892)×1/5×(3+10/12)≒2萬6,4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萬1,350-2萬6,418=1萬4,932】,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萬8,246元,合計3萬3,1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公示送達自112年6月
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
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蔡策宇
被 告 吳承進即海洋首都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7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黃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0年7月10日7時6分許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
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9,596元(包括零
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被保險人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
損維修費用計5萬9,596元(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
費用1萬8,2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份、修車發票1張、匯豐汽車匯豐澄清廠第BFFMC6KC00
000000號鈑噴估價單1份、結帳清單1份、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號工作傳票1張、車損照片18張、黃彥銘之駕駛
執照影本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系爭車輛
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被告車輛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5623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光碟1
張、被告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商
業登記抄本1份及原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37至76頁、第81頁、第123頁、第127
頁及第1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萬9,596元
(包括零件費用4萬1,350元及工資費用1萬8,246元),又其
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7月1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4,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萬1,350÷(5+1)≒6,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萬1,350-6,892)×1/5×(3+10/12)≒2萬6,4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萬1,350-2萬6,418=1萬4,932】,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萬8,246元,合計3萬3,1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公示送達自112年6月
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
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
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