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7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4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
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民國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在
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8月28日,已使用3
年3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
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
(下同)4,9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780÷(5+1)≒1,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780-1,797) ×1/5×(3+3/12)≒5,8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780-5,839=4,941】,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
萬1,841元(計算式:零件4,941元+工資2,300元+烤漆4,600
元=1萬1,84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