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楊艷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地下一樓55號機械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好要離開時,被告亦到該處
準備停車,但被告竟無視當時停車位仍閃爍黃色警示燈,逕
自按下停車按紐,導致系爭車輛掉落傾斜,車門嚴重變形(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32200元、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損失2640元、因系
爭事故受驚嚇,影響工作及生活,需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
療費1380元,並就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8622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現場及受損情形照片、至興
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
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疏未注意現場狀況,貿然按下機械車位開關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薪資損失2640元、醫療費1380元部分: 此部分有前述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修車費3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車費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但該估價單所載
各項目加總之總金額為36700元(材料14000元、工資22700
元),大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爰參酌該估價單所載工資、材
料之比例為62%、38%,認原告請求32200元中工資、零件各
占19964、1223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36÷(5+
1)≒2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
9964元,合計22003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適應
性疾患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有前述診斷證明可稽,且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疾患,其健康
權已受侵害,自有相當精神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
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系爭事故對
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
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23元(2640+1380+2
2003+20000=460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