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謝○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銘傑、郭銘傑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