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田驥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國恆之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以洪國恆為被告,並記載其等地址均為
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市○巷00號(38、39號攤位),然本院依
上開原告提供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後,卻因無此址遭退
件,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
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
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而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結果,覆稱:「原告於車禍
當下及事後未報案,本分局報案系統及交通隊均無受理相關
紀錄可供調閱,且發生時間時隔已久,監視器內容已逾保存
期限遭覆蓋,故無法調閱」等語,並無當事人相關年籍資料
可供調閱。故本件起訴尚有上開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國恆之住
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亦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小字第914號
原 告 田驥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國恆之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分別以洪國恆為被告,並記載其等地址均為
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市○巷00號(38、39號攤位),然本院依
上開原告提供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後,卻因無此址遭退
件,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
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亦
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而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結果,覆稱:「原告於車禍
當下及事後未報案,本分局報案系統及交通隊均無受理相關
紀錄可供調閱,且發生時間時隔已久,監視器內容已逾保存
期限遭覆蓋,故無法調閱」等語,並無當事人相關年籍資料
可供調閱。故本件起訴尚有上開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國恆之住
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亦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