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想吐高雄大學行政讓人很想兔
代 理 人 邱柏誠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想吐高雄大學行政讓人很想兔
代 理 人 邱柏誠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原則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