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2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靜羽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相 對 人 黃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
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