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龔芳儀
相 對 人 勝興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7,4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6583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9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
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830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33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蓋有高雄地院收文
戳章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影本(聲請時尚
未分案,經本院電聯高雄地院,確認案號為112年度雄司簡
調字第2955號,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查明屬實,是
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
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
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30,00
0元,已逾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第
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再加
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
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
受領債權1,930,000元,可能增加有347,400元(計算式為:
1,930,000元×6%×3=347,4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
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347,400
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347,400元後准予停止
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