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利松
相 對 人 林如錦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222號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
橋補字第10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39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存款及補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7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扣押上開債權在案。惟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
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橋補字第100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又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
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 年
半等情,並審酌尚有遲延利息等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
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