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112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被 告 張進揚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本案被告潘碧如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
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潘碧如、張進揚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張進揚於起訴時,設籍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潘碧如雖設籍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惟本件之訴訟文書多次送達前開地
址,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卷內之送達證書),且被告潘碧如
亦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陳其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
號,有被告潘碧如之支付命令異議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依其所提證據,亦未見
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張進揚之戶籍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