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1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但被告從94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
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94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經超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
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萬元,嗣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因
而積欠前述之本金及利息,而原告自94年8月起即得對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斯時起算,迄至109年8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原告迄
至112年7月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於112
年12月27日辯論期日表示就時效部份再另行具狀,但迄113
年1月16日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足證時效曾經中斷
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是被告主張其得
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