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2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詹凱元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白敏志
方喬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敏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89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敏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敏志如以新臺幣12萬3,5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同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異性
朋友,與原告所有同址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上下樓關係
。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范小萱使用,被告不滿承租人產生
之噪音,竟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共同由具
有水電專業之被告白敏志持水電工具,將同址5樓主臥室浴
廁天花板頂板上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
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以此強暴方式使上開水管嚴重
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
生活廢水之權利。
㈡俟范小萱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主
臥室浴廁無法排水,並與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
租約,嗣由新房客即訴外人林家宇自111年7月1日起入住系
爭房屋,約定承租至112年6月30日。惟林家宇之室友於111
年11月13日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之2間浴室地板都無法排水
,因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原
告補償林家宇及3位室友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8,
000元,原告因而受有⒈7個月租金損失11萬9,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萬7,000元x7個月=11萬9,000元)。⒉7個月管理
費4,200元(計算式:每月600元x7個月=4,200元)。⒊提前
終止租約之房客補償金8,000元。⒋購買水管攝影機費用254
元。⒌購買抽水機費用1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1,58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589元,及自本院卷第231頁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白敏志有截斷水管並安裝球筏開關裝置,導致
系爭房屋兩間浴室無法排水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方喬恩並
未共同參與,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白敏志僅偶爾利用球筏
截斷系爭房屋排水,時間最長為半夜至凌晨,不影響系爭房
屋租客正常起居,原告自行與房客終止租約並賠償房客,與
白敏志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現仍有人承租持
續製造噪音。原告與房客係刻意提前終止租約教訓被告,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背民法148條規定,另原告曾允諾
賠償方喬恩因噪音就診之醫療費用,卻未約束房客製造噪音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白敏志
所為上開事實,為白敏志所不爭執,又白敏志業因前揭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刑法強制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白敏志故意截斷系爭房屋水管裝設球筏開關裝置
,妨害系爭房屋正常排水,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得以圓滿行使之狀態,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方喬恩曾向身心科醫師自承有請水電工截斷樓上
水管,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觀諸郭玉柱醫師提供之
病情說明,記載每次門診方喬恩均抱怨樓上住戶太吵導致其
無法睡眠,甚至請水電工截斷樓上水管,使樓上無水可用作
為報復等語,另依門診病歷記載方喬恩於111年11月14日門
診時首次對醫師陳稱「自己截斷樓上水管,對方才安靜...
朋友告訴自己截斷水管算沒事」等語(見橋頭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4940號卷第81至94頁),究係自己或委請水電工截斷
水管,記載不一,無法排除係醫師記載時對方喬恩之諸多陳
述內容無法精確紀錄所致,不能僅憑醫師概略之記載,逕認
方喬恩確有造意或與白敏志共同為截斷水管之行為,且方喬
恩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只跟白敏志說過樓上很吵,何
時可以讓我安靜,我們有討論過,但我不認識球筏開關裝置
,我跟白敏志說他自己決定,他怎麼決定我不知道,我只有
看到白敏志在弄東西,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橋頭地檢11
1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19至121頁),衡諸方喬恩並無水
電專業,如僅是在白敏志截斷水管裝設球筏裝置之後,始受
告知,縱方喬恩因而感覺痛快,亦難認屬系爭房屋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方喬恩與白敏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白敏志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與林家宇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由林家宇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7,000元,
管理費600元由林家宇負擔,惟因白敏志截斷水管裝設
球筏開關裝置,導致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3日無法排
水,原告因而與林家宇於111年11月30日提前7個月終止
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房
屋出租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及管
理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7個月租金損
失11萬9,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7,000元x7個月=
11萬9,000元)、7個月管理費損失4,200元(計算式:
每月600元x7個月=4,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Line對話記錄,陳稱
房客為「陳先生」而非林家宇等語(見橋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5372號卷第57頁)。惟觀諸前開終止租賃契約
書,可知林家宇之室友亦有一名為「陳柏仰」之人,原
告與陳柏仰聯繫房屋問題,亦無違常情,自不能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現仍有人承租並
持續製造噪音等語,然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水費詳情
紀錄,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至5月之用水度數甚少
(見本院卷第171頁),應無人居住,被告就其主張前
開有利於己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白敏志僅偶爾利用球筏截斷系爭房屋排水,
時間最長為半夜至凌晨,不影響系爭房屋租客正常起居
,原告自行與房客終止租約,與白敏志之侵權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然查,依一般房屋居住使用常情,夜間仍
可能有用水排水之需求,白敏志於夜間截斷水管,已妨
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狀態,且無法使用浴室排
水功能,已對居住者造成相當大之困擾,足認房客應已
無法繼續正常居住使用,而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必要,且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6月26日,始協議共同至現場
勘查,確認系爭房屋水管已修復(見本院卷第231頁)
,則原告於確認水管修復前,不敢逕行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以免發生更多紛爭,亦屬合理,而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僅有4日,衡情亦無法立即覓得租
客入住,足認原告請求提前7個月終止租約所受之租金
及管理費損失,應屬有據。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與房客係刻意提前終止租約教訓被告,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背民法148條規定等語。然
查,觀諸原告與陳柏仰前開對話記錄,係陳柏仰向原告
表示會提前於111年11月20前遷離系爭房屋,並於111年
11月底終止租約,以利用遷出後之10日時間,架設攝影
機證明被告有敲擊系爭房屋,並建議原告對被告求償11
1年12月起之租金損失等語(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372號卷第57頁),僅能證明陳柏仰等人因無法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而提前遷出,且自願負擔遷出後至終止租約
前之租金,以對被告進行蒐證,而系爭房屋因白敏志妨
害排水之行為無法正常居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林家宇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據以向被告求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
言,被告此一所辯,同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賠償方喬恩因噪音就診之醫療費
用,卻未約束房客製造噪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經查,原告雖於訴訟外為儘速解決鄰居糾紛,允諾
賠償方喬恩醫療費用,然房客是否製造噪音、噪音之來
源為何,並非原告所得精準掌控,且縱認被告確實遭受
噪音困擾,亦不能作為其妨害系爭房屋排水之正當理由
,難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
失行為,被告此一所辯,仍非有據。
⒉提前終止租約之房客補償金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排水,其與林家宇提前終止租約
,並給付林家宇與3名室友補償金各2,000元等情,已提出
終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與林家宇係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有無給付房客
補償金、金額若干,係原告與林家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
磋商之結果,難認白敏志之前揭侵權行為通常會產生此損
害,應認與白敏志之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
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⒊購買水管攝影機及抽水機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查修系爭房屋不能排水之原因,支出購買
水管攝影機費用254元、購買抽水機費用135元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紀錄及操作過程錄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35至245頁),堪信屬實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前開物品是自己所用,與被告之行
為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請求此二項目、金額之損失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嗣後被告撤銷自認,卻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
銷自認,應認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敏志
給付12萬3,589元(計算式:租金損失11萬9,000元+管理費
損失4,200元+購買水管攝影機費用254元+購買抽水機費用13
5元=12萬3,589元),及自本院卷第231頁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詹凱元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白敏志
方喬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敏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589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敏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敏志如以新臺幣12萬3,58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同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之異性
朋友,與原告所有同址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上下樓關係
。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范小萱使用,被告不滿承租人產生
之噪音,竟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0時4分前某時,共同由具
有水電專業之被告白敏志持水電工具,將同址5樓主臥室浴
廁天花板頂板上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之排水管截斷,裝設球
筏開關裝置並開啟球筏開關,以此強暴方式使上開水管嚴重
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排水設備排除
生活廢水之權利。
㈡俟范小萱於111年5月27日10時4分許,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主
臥室浴廁無法排水,並與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
租約,嗣由新房客即訴外人林家宇自111年7月1日起入住系
爭房屋,約定承租至112年6月30日。惟林家宇之室友於111
年11月13日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之2間浴室地板都無法排水
,因而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原
告補償林家宇及3位室友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8,
000元,原告因而受有⒈7個月租金損失11萬9,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萬7,000元x7個月=11萬9,000元)。⒉7個月管理
費4,200元(計算式:每月600元x7個月=4,200元)。⒊提前
終止租約之房客補償金8,000元。⒋購買水管攝影機費用254
元。⒌購買抽水機費用1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1,58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589元,及自本院卷第231頁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白敏志有截斷水管並安裝球筏開關裝置,導致
系爭房屋兩間浴室無法排水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方喬恩並
未共同參與,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白敏志僅偶爾利用球筏
截斷系爭房屋排水,時間最長為半夜至凌晨,不影響系爭房
屋租客正常起居,原告自行與房客終止租約並賠償房客,與
白敏志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現仍有人承租持
續製造噪音。原告與房客係刻意提前終止租約教訓被告,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背民法148條規定,另原告曾允諾
賠償方喬恩因噪音就診之醫療費用,卻未約束房客製造噪音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白敏志
所為上開事實,為白敏志所不爭執,又白敏志業因前揭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
刑法強制罪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白敏志故意截斷系爭房屋水管裝設球筏開關裝置
,妨害系爭房屋正常排水,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得以圓滿行使之狀態,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方喬恩曾向身心科醫師自承有請水電工截斷樓上
水管,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觀諸郭玉柱醫師提供之
病情說明,記載每次門診方喬恩均抱怨樓上住戶太吵導致其
無法睡眠,甚至請水電工截斷樓上水管,使樓上無水可用作
為報復等語,另依門診病歷記載方喬恩於111年11月14日門
診時首次對醫師陳稱「自己截斷樓上水管,對方才安靜...
朋友告訴自己截斷水管算沒事」等語(見橋頭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4940號卷第81至94頁),究係自己或委請水電工截斷
水管,記載不一,無法排除係醫師記載時對方喬恩之諸多陳
述內容無法精確紀錄所致,不能僅憑醫師概略之記載,逕認
方喬恩確有造意或與白敏志共同為截斷水管之行為,且方喬
恩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我只跟白敏志說過樓上很吵,何
時可以讓我安靜,我們有討論過,但我不認識球筏開關裝置
,我跟白敏志說他自己決定,他怎麼決定我不知道,我只有
看到白敏志在弄東西,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橋頭地檢11
1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19至121頁),衡諸方喬恩並無水
電專業,如僅是在白敏志截斷水管裝設球筏裝置之後,始受
告知,縱方喬恩因而感覺痛快,亦難認屬系爭房屋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方喬恩與白敏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白敏志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租金及管理費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與林家宇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由林家宇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7,000元,
管理費600元由林家宇負擔,惟因白敏志截斷水管裝設
球筏開關裝置,導致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3日無法排
水,原告因而與林家宇於111年11月30日提前7個月終止
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房
屋出租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及管
理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7個月租金損
失11萬9,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7,000元x7個月=
11萬9,000元)、7個月管理費損失4,200元(計算式:
每月600元x7個月=4,2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Line對話記錄,陳稱
房客為「陳先生」而非林家宇等語(見橋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5372號卷第57頁)。惟觀諸前開終止租賃契約
書,可知林家宇之室友亦有一名為「陳柏仰」之人,原
告與陳柏仰聯繫房屋問題,亦無違常情,自不能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現仍有人承租並
持續製造噪音等語,然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水費詳情
紀錄,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至5月之用水度數甚少
(見本院卷第171頁),應無人居住,被告就其主張前
開有利於己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⑶被告又辯稱白敏志僅偶爾利用球筏截斷系爭房屋排水,
時間最長為半夜至凌晨,不影響系爭房屋租客正常起居
,原告自行與房客終止租約,與白敏志之侵權行為無因
果關係等語。然查,依一般房屋居住使用常情,夜間仍
可能有用水排水之需求,白敏志於夜間截斷水管,已妨
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使用狀態,且無法使用浴室排
水功能,已對居住者造成相當大之困擾,足認房客應已
無法繼續正常居住使用,而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必要,且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6月26日,始協議共同至現場
勘查,確認系爭房屋水管已修復(見本院卷第231頁)
,則原告於確認水管修復前,不敢逕行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以免發生更多紛爭,亦屬合理,而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僅有4日,衡情亦無法立即覓得租
客入住,足認原告請求提前7個月終止租約所受之租金
及管理費損失,應屬有據。
⑷被告再辯稱原告與房客係刻意提前終止租約教訓被告,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背民法148條規定等語。然
查,觀諸原告與陳柏仰前開對話記錄,係陳柏仰向原告
表示會提前於111年11月20前遷離系爭房屋,並於111年
11月底終止租約,以利用遷出後之10日時間,架設攝影
機證明被告有敲擊系爭房屋,並建議原告對被告求償11
1年12月起之租金損失等語(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5372號卷第57頁),僅能證明陳柏仰等人因無法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而提前遷出,且自願負擔遷出後至終止租約
前之租金,以對被告進行蒐證,而系爭房屋因白敏志妨
害排水之行為無法正常居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林家宇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據以向被告求償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可
言,被告此一所辯,同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賠償方喬恩因噪音就診之醫療費
用,卻未約束房客製造噪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經查,原告雖於訴訟外為儘速解決鄰居糾紛,允諾
賠償方喬恩醫療費用,然房客是否製造噪音、噪音之來
源為何,並非原告所得精準掌控,且縱認被告確實遭受
噪音困擾,亦不能作為其妨害系爭房屋排水之正當理由
,難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
失行為,被告此一所辯,仍非有據。
⒉提前終止租約之房客補償金8,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排水,其與林家宇提前終止租約
,並給付林家宇與3名室友補償金各2,000元等情,已提出
終止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認屬實。
惟原告與林家宇係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有無給付房客
補償金、金額若干,係原告與林家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
磋商之結果,難認白敏志之前揭侵權行為通常會產生此損
害,應認與白敏志之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原告
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⒊購買水管攝影機及抽水機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查修系爭房屋不能排水之原因,支出購買
水管攝影機費用254元、購買抽水機費用135元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紀錄及操作過程錄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35至245頁),堪信屬實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前開物品是自己所用,與被告之行
為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請求此二項目、金額之損失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嗣後被告撤銷自認,卻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
銷自認,應認被告所辯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白敏志
給付12萬3,589元(計算式:租金損失11萬9,000元+管理費
損失4,200元+購買水管攝影機費用254元+購買抽水機費用13
5元=12萬3,589元),及自本院卷第231頁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