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邱彥翔
被 告 陳琮文
張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伯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琮文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伯瑋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琮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張伯瑋係朋友,陳琮文之配偶前因
與原告發生車禍,陳琮文遂與原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久久機車行談判車禍賠償事宜,並邀張伯瑋一同前往。陳
琮文、張伯瑋於民國110年3月6日20時10分許,抵達上開機
車行,見原告在機車行門口等侯,2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琮文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在幹嘛,你不高
興膩啦?」,並做出以胸口大力頂撞推擠原告胸口之肢體動
作,後接續恫稱:「打我啊!」、「你想要打架嗎?打架你
敢嗎?你如果敢的話,一人一隻刀子啦!」等語,以上揭加
害身體之言詞、動作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陳琮文嗣於談判過程中,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你是在靠北膩啦」、「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㈡張伯瑋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原告大聲恫稱:「你現在是當
作恁爸很怕動手膩啦?」等語,隨即以手指原告稱:「我現
在跟你好好講,大家坐好喔」等語,喝令原告坐下,以此脅
迫方式,強制原告坐下,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陳琮文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各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
張伯瑋強制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陳琮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伯瑋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伯瑋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張伯瑋所不爭執,陳琮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為自認,又被告因前揭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琮
文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張伯瑋成立強制
罪進而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後,其本受穩定控制的思
覺失調症及情緒障礙症復發,且日益嚴重,導致出現攻擊
父母之行為,必須強制就醫,以及失眠、食慾不振,致體
重大幅減輕、產生圓形禿皮膚病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原告109
年間起陸續發生兩次車禍開刀、司法協調過程中感受到對
方威脅態度及炫耀權勢,及遭投資詐欺數十萬元後,開始
懷疑大社地區黑白兩道勾結,及上開事件間彼此有關連,
情緒激躁、低落、失眠及體重下降,111年7月間與女友分
手後,有攻擊父母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臨床心理報告,記載原告因
無法配合排班、業績不符標準或被查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被辭退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且因多次車禍受傷,認為
自己無工作能力,打算休養到111年2月再找工作,當時的
壓力源有遭女友埋怨未找工作,及兩造間刑事訴訟進行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之身心症狀惡化,是
諸多事件刺激產生,被告之侵權行為僅為其中之一,並非
唯一因素,本院據此就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予以斟酌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侮辱及強制行為受有身體自
由之侵害及名譽之貶損,且原告本即罹患前揭身心症狀,
又再遭受被告之刺激,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原告原告79年次,大學肄業,無工作收入,陳琮文
81年次,大學畢業,任職酒商,家境勉持,張伯瑋82年次
,高職畢業,在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侮辱及強
制原告之地點、方法、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對陳琮文請求恐嚇、侮辱
部分各10萬元,及對張伯瑋強制部分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陳琮文恐嚇部分4萬元,公然侮辱部
分1萬元,合計5萬元,張伯瑋強制部分1萬5,000元,為適
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琮文給付5萬
元、張伯瑋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