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112年度橋簡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韓宗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9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1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韓宗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93,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