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亮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柯力婷
被 告 博登熱源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睿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亮熾、柯力婷於民國109年8月間購入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大樓)9樓之2預售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於109年9月3日由黃亮熾與被告簽訂廚具施工
簽約書及報價單(下稱甲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
廚具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1000元,並以刷卡方式給
付被告簽約金100000 元,另交付振興三倍券10000元。又簽
約前被告建議原告可將RO淨水器裝設於室外陽台而非常見之
水槽下方,其後並告知原告柯力婷已與建商協調好RO淨水器
插座之事。嗣原告續於109年9月14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85
5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195500元。甲契約簽立時,系爭大
樓只蓋到8樓,原告有交付系爭房屋廚房面寬平面圖(含牆
壁面寬285cm)給被告,被告先出具圖面日期、修正日期109
年9月3日、廚具面寬合計2640mm之廚具圖(下稱A廚具圖)
交付原告,並告知交付簽約金後會前往系爭房屋丈量尺寸。
後來被告告知原告A廚具圖之面寬雖為2640mm,但將來系爭
房屋之實際面寬可能達270cm,也可以選擇不同廚具櫃,故
原告選擇改用Takara Treasia系列廚具,經被告至系爭房屋
實際丈量尺寸、確認廚房面寬達270cm以上後,黃亮熾再於1
10年9月15日與被告簽立新報價單(下稱乙契約),約定總
價420000元。嗣111年7月29日,兩造協商總價為372000元,
並由柯力婷與被告簽立新報價單(下稱丙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被告並提供出圖日期2020年9月3日、修正日期2022年
7月29日之廚具圖(合計面寬2719mm,下稱B廚具圖)。詎料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驗屋完畢後,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陽台並無裝設供RO淨水器使用之插座,且原告委請其
他廚具商到系爭房屋丈量,其他業者告知因排水孔、進水孔
位問題,無法按照原告規劃放置廚具櫃,經原告再詢問建商
,建商表示其當初是依照被告提供之出圖日期2020年9月3日
、修正日期2020年9月3日之地排/RO管水電尺寸圖銑洞,但
以此圖對應B廚具圖,排水孔及進水孔並未位於水槽櫃下方
適當位置,因甲至丙契約互相延續,原告2人均為契約當事
人,爰先位主張:被告基於契約關係本應負有就水槽排水孔
、RO淨水器進水孔、戶外電源插座配置等事項出圖告知建商
或與建商直接聯繫之附隨義務,被告亦曾自陳有此義務,但
被告疏未為之,經原告於111年8 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處理
,被告仍推託不履行義務或設法補救,顯已違反上開附隨義
務,原告業於111年9月19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解除甲至丙契
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195500元及自受領日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若法院認原告上開
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今並
未實際按照系爭契約施作,對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無
權受領報酬,自應返還1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系爭契約雖載有不
退還簽約金等語,但此屬定型化契約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00
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出具廚具設計圖,並於系爭房
屋完工後會同建商人員核對尺寸,發現孔位發生誤差,立即
向建商反應,被告所出具之圖面及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契約義
務之處,且原告已於111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嗣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其先位主張自屬無據。又定作人終止契約者
,承攬人本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客戶簽
約後取消訂單,被告無須退還簽約金,做為補貼手續費、人
事成本、設計規畫費用,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顯失
公平,原告自不得請求退還簽約金,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履行利益損害,參照
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被告預期獲得之毛利率
約25%,故被告對原告有93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72000
x25%=93000),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亮熾、柯力婷於前開時間先後與被告簽訂如前述
之甲乙丙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廚具工程,
原告已給付被告合計195500元等事實,有甲、乙、丙契約、
對話紀錄、信用卡明細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並參照甲、乙、丙契約之內容都
是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廚具工程,只是就施作品項、
總價有所調整,又丙契約雖改以柯力婷名義簽署,但其內容
仍沿用甲、乙契約之記載,並沿用甲、乙契約之已付款項(
本院卷第69頁),堪認甲、乙、丙契約之間是以後契約補充
、修正前契約之關係,而兩造既未明確約定終止黃亮熾與被
告之契約關係,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主張黃亮熾、柯力婷
均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並未爭執等情,應認丙契約簽定後,
黃亮熾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柯力婷是加入為該契約當
事人,且於丙契約簽定後,契約就存在於原告2人與被告之
間,關於價金、施作內容等原則上以最終簽訂之丙契約為準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於111年7月29日簽訂丙契約後,柯力婷於111年8月4日詢問
被告付款方式問題,嗣被告人員於同月5日之答覆提及「付
款方式若沒共識,會造成買賣雙方有不信任感...」等語後
,柯力婷表示「你的意思是不信任我,要跟我解約嗎?可以
啊!看約什麼時候我再過去,把錢拿回來」、「還是你們要
匯款給我也可以(後為帳號資訊,略)」,被告人員解釋並
稱「若造成柯小姐的困擾...公司很抱歉...但公司也會尊重
客戶最後的決定」等語後,柯力婷表示已不信任被告,並稱
「請退款給我吧!」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柯力婷
復於同年8月8日再次提供銀行帳號資訊,表示「就好聚好散
,把費用退還給我吧!也不要收設計費了」等語(本院卷第2
63頁),堪認柯力婷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又依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上開對話發生在黃亮熾、柯力婷、被告均在
其內的群組中,黃亮熾曾在該群組表示有事情請聯絡柯力婷
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且其於柯力婷為上開表示時均未
表示反對,又被告於111年8月9日傳送客戶協議書,表示請
原告簽名後,就會匯款退錢時,黃亮熾傳送訊息表示該協議
書應該要收到退款後再簽,另於111年8月10日表示協議書之
保密協議有問題,條款需再討論,窗口以柯力婷為主等語(
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可見黃亮熾有同意由柯力婷處理系
爭契約事宜之意,且黃亮熾雖對協議書有意見,但對柯力婷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表示反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承攬契約之法定終止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無待
他方當事人承諾,是系爭契約於柯力婷所為終止之意思到達
被告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至黃
亮熾雖於111年8月11日傳送訊息至上開群組,表示「工程繼
續進行,依照之前合約規劃」等語,但被告並未同意,表示
案件狀態已是解約中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即兩造並未
按照系爭契約內容重新締約,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於當時終止,原告嗣後主張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金額
,自屬無據,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
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
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
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甲乙丙契約均約定「簽約當日須支付簽約金100,000元」(
報價單備註2)、「簽約後取消訂單,本公司不退還簽約當
日之簽約金,以做為補貼本公司之手續費、人事成本及設計
規劃之費用,客戶端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報價單備
註4)等語,有報價單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定型化契約條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惟承攬契約定作人於締約後終止契約,
可能導致造成承攬人受有損失,本屬情理之常,民法第511
條亦因此定有承攬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而觀諸上開條
款所載簽約當日需交付簽約金、若取消訂單不退還簽約金,
以補貼相關費用等語,顯有將簽約金預定作為賠償被告因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損害之意,堪認該簽約金具有違約定金的性
質,即約定一定金額以擔保契約履行,此類約定於實務上並
非罕見,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並非法所不許,應認該條款
並非顯失公平而當然無效。但若一方當事人交付之違約定金
明顯過高,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時,應認為當事
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
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定作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業如前述。關於被告依照契約原本可得之履行利益部分,尚
無證據可資確認具體數額,但被告承攬工作原本當可獲得相
當利潤,為情理之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
旨,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瓦斯器具零售業
之淨利率11%(本院卷第137頁),算出被告一般情況下之預
期淨利為40920元(372000x0.11= 40920),又被告雖辯稱
應以毛利率25%計算云云,但毛利率是尚未扣除營業費用之
利率,通常營業均有營業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經營公
司、承攬工作何以無營業費用,所辯無從逕採。又被告為履
行系爭契約,曾針對系爭房屋廚具設計並提出A、B廚具圖,
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於系爭房屋完工後至現場實際查看,為
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前
,已有依照契約完成一定工作,爰參酌被告提供之勞務、完
成之工作,及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該公司進口廚具標準設計費
為25,000元,並提出該公司網頁擷圖為佐等情形(本院卷第
265頁至266頁),認被告就已完成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2500
0元,與上述預期淨利合計65920 元(40920+25000=65920)

3、承上,本件能夠認定之被告損害額為65920元,以原告已交
付之違約定金(簽約金)100000元與此相較,應認違約定金
已有過高,依前開說明,簽約金超過65920元部分之34080元
應視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與原告另外已給付之95500元,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備位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
被告返還129580元(34080+95500=129580),為有理由。被
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511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
之抵銷云云,但本件依現存事證能夠認定之被告損害數額為
65920元,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尚有何能對原告主張抵
銷之債權存在,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
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