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家睿
劉家家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乙○○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甲○○、
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經武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
○○,沿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左大腿及膝部撕裂傷、牙齒斷
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致乙○○受
有左骨盆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93,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2,32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分別因此受有系
爭甲、乙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處刑,下稱系爭
刑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鴻仁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
證判斷後,認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216142
、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甲○○、乙○○已分
別請領強制險45365、92902元(本院卷第37至41、61頁)
,分別扣除後,甲○○、乙○○分別尚得請求170777元、0000
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170777元、乙○○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附民卷第4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甲○○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原告主張 法院判斷 1 醫療費 55645 因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安麗兒藥局估價單、統一發票、鴻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書等件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 醫療材料及流質營養素 4575 因甲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及食用流質營養品。 3 看護費 24200 手術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1日,一日2200元。 4 就醫車資 2380 往返就醫車資。 5 工作損失 65792 因甲傷害32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2056元,共65792元。 6 車損 40650 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幼達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頁),該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警卷第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50÷(3+1)≒1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2+8/12)≒27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550】。 7 精神賠償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巨大衝擊,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甲○○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6142元(55645+4575+24200+2380+65792+13550+50000=216142)。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原告主張 法院判斷 1 醫療費 537327 因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富翔藥局收據、義大醫院商場收據、麗米藥品有限公司收據、薪資明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鴻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 醫療器材 1172 因乙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 3 看護費 305800 手術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39日,一日2200元。 4 就醫車資 15700 往返就醫車資,義大醫院28趟每趟500元、鴻仁中醫診所10趟每趟170元。 5 工作損失 261000 因乙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共261000元。 6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乙傷害受有重大身心痛苦,反覆就醫影響生活,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乙○○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需手術、住院、持續就醫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537327+1172+305800+15700+261000+200000=0000000)。
112年度橋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家睿
劉家家
被 告 吳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乙○○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甲○○、
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經武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
○○,沿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左大腿及膝部撕裂傷、牙齒斷
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致乙○○受
有左骨盆骨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四肢多處擦傷之
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93,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乙○○2,32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分別因此受有系
爭甲、乙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處刑,下稱系爭
刑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鴻仁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
證判斷後,認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216142
、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甲○○、乙○○已分
別請領強制險45365、92902元(本院卷第37至41、61頁)
,分別扣除後,甲○○、乙○○分別尚得請求170777元、0000
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甲○○170777元、乙○○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附民卷第4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甲○○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原告主張 法院判斷 1 醫療費 55645 因甲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安麗兒藥局估價單、統一發票、鴻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書等件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 醫療材料及流質營養素 4575 因甲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及食用流質營養品。 3 看護費 24200 手術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1日,一日2200元。 4 就醫車資 2380 往返就醫車資。 5 工作損失 65792 因甲傷害32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2056元,共65792元。 6 車損 40650 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幼達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3頁),該收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警卷第8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50÷(3+1)≒10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2+8/12)≒27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3550】。 7 精神賠償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巨大衝擊,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甲○○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及就醫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6142元(55645+4575+24200+2380+65792+13550+50000=216142)。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原告主張 法院判斷 1 醫療費 537327 因乙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富翔藥局收據、義大醫院商場收據、麗米藥品有限公司收據、薪資明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鴻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等件為憑,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2 醫療器材 1172 因乙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 3 看護費 305800 手術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139日,一日2200元。 4 就醫車資 15700 往返就醫車資,義大醫院28趟每趟500元、鴻仁中醫診所10趟每趟170元。 5 工作損失 261000 因乙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共261000元。 6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乙傷害受有重大身心痛苦,反覆就醫影響生活,請求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乙○○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因受傷需手術、住院、持續就醫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537327+1172+305800+15700+261000+2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