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洪于茹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民族一路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眼挫傷、頭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405元、回診交通費3,375元、看護費用230,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8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6,150元,受
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另因系爭傷害亦受有精
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請
求1,033,6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路口,應可見民族一路南向北
道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禁止左轉至大中二路,然被吿
竟未遵守上開禁止標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彎,而肇致系爭
事故,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
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405元、醫療用品費
用1,820元、回診之交通費3,375元等語,業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39至67頁、附民卷第25至31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之6日,以及11
1年1月22日出院後之3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21頁)。故認原告於住院6日及出院後之3個月,共96日,因
傷勢嚴重,須賴親屬或專業看護看護,應屬合理。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
全日看護行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0,400
元(計算式:2,400元x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6,150元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9、4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10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6日,已使
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6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150÷(3+1
)≒6,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150-6,538) ×1
/3×(1+1/12)≒7,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150-7,082=19,06
8】。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19,068元,原告
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
,250元,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51,5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
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6個月,並考量原告
所受傷勢為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眼挫
傷、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傷勢甚為嚴重,故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期間以6個月計算,尚屬合理。再依據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每月薪資為25,25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6個月不
能工作所受之損失金額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x6
),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及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
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
成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⒍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46,56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20,405元+醫療用品費用1,820元+回診交通費3,375
元+看護費用230,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068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51,500元+慰撫金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