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洪慧欣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
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左轉專
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駛入水管路時,因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
傷、雙下肢擦傷及右髖臼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2,915元、醫療用品費用980元、就醫交通
費用28,06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
400元、不能工作損失628,8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必要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僅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又原告所騎乘車輛已出廠多年,
維修費用顯高於同款車輛新車價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容屬
有疑。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後續多為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否因此導致重度
憂鬱,難認有因果關係。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因兩造就
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大,故被告
就此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仁醫院、宏
庚專科、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1
9頁、第23頁至第27),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915元、醫
療用品費用980元、就醫交通費28,060元,並提出健仁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宏庚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進祥中醫診所掛號
費收據、合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永茂醫療器材行收據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急診出院後3個月有受專
人照顧之必要,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90日,受有看護費1
0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233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之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
,原告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已難逕採。而
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胸部鈍傷、雙下肢擦傷及右髖
臼骨折,原告既採取保守治療方式,衡情該等傷勢對其日
常生活影響非鉅,是應認原告所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
以前揭診斷證明所載1個月計算,始屬必要。故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6,000元為度(計算式:1,200元×30
日=3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其因此支出維修費
用47,400元,且提出高泰車行估帳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否有實際維修均有疑義等情。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倒
地,車頭、車身均有變形、破損情事,且原告因此受有右
髖臼骨折之傷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此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而原告請
求之維修項目,分別為手柄、面板、燈具等,應可認均屬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當
非無據。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
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2
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993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970÷(3+1)≒8,99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99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330元,共20,323元。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重鬱症復發,喪失工作能力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8,812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立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
9頁、第237頁)。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原告於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已持續因鬱症就醫,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就診診斷
,更已記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見本
院卷第15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重鬱症復
發,非屬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即非
有據。至本院前曾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原告所受重鬱症
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固經函覆推測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33頁),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僅係依據原告自
述車禍後失眠、心情低落,推測其所患重鬱症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未慮及原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鬱症就診
之情形,其所為上開函覆自非可採納,併此敘明。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
畢業,前從事清潔業,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土地、田賦
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
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8,278元(
計算式:22,915+980+28,060+36,000+20,323+150,000=25
8,278),應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遵守交通
號誌之過失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
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
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29,139元(計算式:258,278元×0.5=129,139元)。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77,000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52,139元(計算式:129,139-77,000=52,1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附民卷
第2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