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8號
原 告 AV000-A1101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01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蘇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0119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V
000-A110119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代
號AV000-A110119號之女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雙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聊天,相約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日期,在A女住處附近會面,經A女告知其年齡為15
歲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
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汽車
旅館,各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因A女父親
即原告代號AV000-A110119A(下稱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同年3月31日發現A女懷孕,安排A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引產手術,被
告前揭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A女父親基於父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女
精神慰撫金20萬元、A女父親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A女父親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一毛不賠,因為據我所知A女有六條詐騙案,
且是性交易者,要我賠償原告這些金額太誇張,訴訟費用也
不應由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屬規
範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故而該規定之處罰,非在處罰違
反性交對象意願,僅因該年紀之男女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
尚缺乏完整之自主同意能力,因而立法予以保護,從而僅需
對該年紀之男女為性交行為,即使在其同意即不違反意願下
為之,仍屬刑事犯罪行為,且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
㈡經查,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2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對A女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A女
之性自主權,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在交友軟體上
認識另名就讀國中之女子,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歷經另案
偵、審程序並受緩刑宣告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又貪圖一
己私慾,與A女發生4次性交行為,並造成A女懷孕後引產,
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事後又於本院陳稱一
毛不賠等語,復執與其犯行無關之前詞指責被害人,毫無誠
意彌補A女之損失,並斟酌A女事發時為國中生,被告72年次
,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
財產狀況等情,認A女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
適當。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雖因被告之上揭犯行
懷孕,惟已引產而終未生子,且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
未違反A女之意願,難認已侵害A女父親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故此,A女父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
(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1月1日至16日間某假日13時許 薇風精品汽車旅館楠梓旗艦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街137號) 2 在編號1發生日期約1週後、110年1月16日以前之某假日13時許 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145 號) 3 110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 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355巷82弄1號) 4 110年1月31日13時許 加洲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楠梓區玉田街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