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正昌
訴訟代理人 謝婉俞
被 告 陳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7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7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民
國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手
持菜刀方式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右伸小指肌斷裂、右尺
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6萬3,243元。㈡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52萬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88萬3,243元。合計
88萬3,2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2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3,243元雖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出院後第
一週就去上班了,第二次再開刀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自己
照顧不佳所導致,且原告月收入僅有3萬元,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認定
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3,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
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歷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1月3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
1個月,右手至少3個月不宜工作,自111年3月23日起宜再
休養至少2個月,111年5月30日因尺骨骨折術後不癒合鋼
板鋼釘鬆脫,第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同年6月3日出院,再
於同年6月10日第三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3日
出院,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
1頁),可知原告右手傷勢嚴重,自111年1月31日受傷時
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225日,右手傷勢一直未痊癒而需
休養,確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辯稱第二次
住院是原告自己照顧不佳等語,惟如無被告之傷害行為,
原告傷處亦不會因癒合不佳、鋼釘鬆脫導致需要再次手術
治療,堪認第二次住院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此
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5份司機薪資明細,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6
萬3,364元(計算式:〈應付薪資5萬1,438元+6萬7,302元+
6萬7,171元+6萬1,972元+6萬8,938元〉5=6萬3,3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應休養期
間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6萬8,720元(計算式:6萬
3,364元x12x225/365=46萬8,720元)。
⒊然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告受傷後約一個多月,因經濟
壓力有回去開車3、4次,但因出車禍而離職,休息後另有
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大約2,000元至2,500 元,每月上
班約半個月,大約111年12月間恢復開車的工作等語,可
知原告於受傷後前開應休養期間,礙於經濟壓力,仍有勉
力斷續從事工作賺取收入餬口,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之前揭金額,應於111年3至5月間,按高雄市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419元予以扣除之,即原告僅得請
求42萬5,463元(計算式:46萬8,720元-1萬4,419元x3=42
萬5,463元)。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持刀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
侵害,傷勢非輕,歷經三次開刀住院,右手恢復過程生活
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5
年次,高職畢業,擔任拖板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餘元,
被告56年次,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情,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
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
7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3,243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5,
4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8萬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正昌
訴訟代理人 謝婉俞
被 告 陳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8,7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7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民
國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手
持菜刀方式朝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右伸小指肌斷裂、右尺
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6萬3,243元。㈡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52萬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88萬3,243元。合計
88萬3,2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2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
萬3,243元雖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出院後第
一週就去上班了,第二次再開刀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自己
照顧不佳所導致,且原告月收入僅有3萬元,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認定
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3,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一
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歷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1月3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
1個月,右手至少3個月不宜工作,自111年3月23日起宜再
休養至少2個月,111年5月30日因尺骨骨折術後不癒合鋼
板鋼釘鬆脫,第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同年6月3日出院,再
於同年6月10日第三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3日
出院,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至第7
1頁),可知原告右手傷勢嚴重,自111年1月31日受傷時
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225日,右手傷勢一直未痊癒而需
休養,確實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辯稱第二次
住院是原告自己照顧不佳等語,惟如無被告之傷害行為,
原告傷處亦不會因癒合不佳、鋼釘鬆脫導致需要再次手術
治療,堪認第二次住院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被告此
一所辯,並非可取。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5份司機薪資明細,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6
萬3,364元(計算式:〈應付薪資5萬1,438元+6萬7,302元+
6萬7,171元+6萬1,972元+6萬8,938元〉5=6萬3,3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原告於前開應休養期
間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6萬8,720元(計算式:6萬
3,364元x12x225/365=46萬8,720元)。
⒊然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告受傷後約一個多月,因經濟
壓力有回去開車3、4次,但因出車禍而離職,休息後另有
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大約2,000元至2,500 元,每月上
班約半個月,大約111年12月間恢復開車的工作等語,可
知原告於受傷後前開應休養期間,礙於經濟壓力,仍有勉
力斷續從事工作賺取收入餬口,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之前揭金額,應於111年3至5月間,按高雄市111年度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419元予以扣除之,即原告僅得請
求42萬5,463元(計算式:46萬8,720元-1萬4,419元x3=42
萬5,463元)。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持刀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
侵害,傷勢非輕,歷經三次開刀住院,右手恢復過程生活
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5
年次,高職畢業,擔任拖板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餘元,
被告56年次,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情,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
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8,
7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3,243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5,
4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8萬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