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江杰
被 告 莊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正路538之11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
空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
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
至同一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肌肉
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元、機車拖吊費4,000元、預
估修理費5萬元,並因機車遲未修理,伊又以外送餐點為業
,每月收入29,873元,因此有20個月無機車可用,而損失收
入總計597,460元,伊僅就其中50萬元向被告為請求。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第4天突然就醫,難以證明
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所受傷勢縱是因系爭事故
所致,並未導致其不能工作,原告自己不願修復系爭機車所
造成之收入損失,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伊
認為原告有超速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肌肉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5,000元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
經鑑定後,肇事原因為被告違規迴轉,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
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
覆議會兩次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修車費用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配偶張淑華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請原告如非系爭機
車之車主,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證明到院,然原告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難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
⒉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
勢僅需休養3日,是原告應僅有3日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遲未賠償其修車費用,導致無法修車,而有20個月無
法從事外送工作云云;然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況縱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估價真的需要5萬元
,也不是甚高之金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近三年收入狀
況觀之,其並非無資力修復系爭機車,再依原告108年度、1
09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其於各該年度因外送工作之收入各為
167,550元、60,775元,且尚有其他工作,顯見其外送工作
並非固定每月有近3萬元之收入所得,參以原告名下尚有房
地及汽車2部,足見其並非毫無資力或代步工具之人,是其
以系爭機車無法維修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送之收入損失59
7,460元,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外送收
入亦非原告每月固定所得(上開資料均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收入損失為3
日平均日薪共計4,302元【每月收入以110年度平均月收入43
,009元計算,每日收入為1,434元,需休養3日,故收入損失
為4,3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4,000元及醫療費用1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醫療費用單據,是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0元、3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2元、拖車費用4,000元,總計8,45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8,
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江杰
被 告 莊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正路538之11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
空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
注意禮讓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
至同一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肌肉
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0元、機車拖吊費4,000元、預
估修理費5萬元,並因機車遲未修理,伊又以外送餐點為業
,每月收入29,873元,因此有20個月無機車可用,而損失收
入總計597,460元,伊僅就其中50萬元向被告為請求。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第4天突然就醫,難以證明
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所受傷勢縱是因系爭事故
所致,並未導致其不能工作,原告自己不願修復系爭機車所
造成之收入損失,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伊
認為原告有超速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肌肉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
金5,000元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
經鑑定後,肇事原因為被告違規迴轉,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
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
覆議會兩次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認。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⒈修車費用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即原告之配偶張淑華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請原告如非系爭機
車之車主,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證明到院,然原告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難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
⒉收入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
勢僅需休養3日,是原告應僅有3日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遲未賠償其修車費用,導致無法修車,而有20個月無
法從事外送工作云云;然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況縱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估價真的需要5萬元
,也不是甚高之金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近三年收入狀
況觀之,其並非無資力修復系爭機車,再依原告108年度、1
09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其於各該年度因外送工作之收入各為
167,550元、60,775元,且尚有其他工作,顯見其外送工作
並非固定每月有近3萬元之收入所得,參以原告名下尚有房
地及汽車2部,足見其並非毫無資力或代步工具之人,是其
以系爭機車無法維修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送之收入損失59
7,460元,顯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外送收
入亦非原告每月固定所得(上開資料均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收入損失為3
日平均日薪共計4,302元【每月收入以110年度平均月收入43
,009元計算,每日收入為1,434元,需休養3日,故收入損失
為4,3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拖車費用4,000元及醫療費用1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醫療費用單據,是應予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0元、3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2元、拖車費用4,000元,總計8,45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8,
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