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燿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2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
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下同)66,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