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何桂圓
訴訟代理人 王聖翔
被 告 邱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5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興南
路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匝道行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被告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王聖翔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又向前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萬元、拖吊費4,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估價單與拖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萬元(含零件4萬元、工資5萬2,200元
、烤漆2萬7,800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9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2年3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迄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7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折舊後之殘值6,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萬元÷(5+1)≒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不必折舊之其餘費用後,原告得請求9萬1,567元
(計算式:零件6,667元+工資5萬2,200元+烤漆2萬7,800元+
拖吊費4,900元=9萬1,5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5
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