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崔均銘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61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57
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號南向360公里300
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06元
(含零件86,583元、工資13,425元、塗裝29,598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申
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影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
為86,583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583÷(5+1)≒14,43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583-14,431) ×1/5×(4+9/12)≒68,
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6,583-68,545=18,038】,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13,425元、塗裝29,598元,總計為61,0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6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