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方宗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
,由訴外人莊建維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8公里400公尺
處西向外側側車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汽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導致
系爭汽車車體受損需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9,552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扣除原告出賣系爭汽車殘體之價金5萬6,000
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7萬3,5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萬3,5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仍可修理,為何要報廢,且原廠估價的
金額必外廠高,原告的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車
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維修費用需58萬3,362元,金額
過鉅乙情,有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堪認系爭汽車有報廢之必要,原告即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受損前之殘值。又本件經送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汽車於事發時未發生事故之
價值約為32萬元,有該會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
1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00元(計
算式:32萬元-5萬6,000元=26萬4,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仍可維修,維修金額只需6萬8,900元等
語,並提出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由原廠出具,其為確保
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維修通常較為專精,
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及維修方法,而被告委託外廠
估價,如未實際拆卸系爭汽車檢視,可能無法發覺內部零件
受損需修繕之情形,維修品質亦無法保證與原廠相同,仍應
以原廠之估價單所載內容較為可信,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
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