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AV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
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他特定精
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等病症
),該店家人員遂央請被告協助將原告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詎被告竟騎乘機車將原告載回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
之工寮,其明知原告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在上址
工寮內,不顧原告表示疼痛推拒,違反原告意願,脫去原告
褲子及內褲,撫摸原告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認被告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對原告所為前
開犯行,係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
及精神障礙之人,見原告獨自於深夜郊區無助求援之際,不
但未加扶助保護,竟心懷不軌,利用搭載原告離開之機會,
逕將原告帶往其處所,不顧原告推拒,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
而對原告為性侵犯行,造成原告身心創傷甚鉅,並斟酌原告
90年次、高中畢業,事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被告37年次,
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的工作,年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
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AV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
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他特定精
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等病症
),該店家人員遂央請被告協助將原告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
構,詎被告竟騎乘機車將原告載回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
之工寮,其明知原告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在上址
工寮內,不顧原告表示疼痛推拒,違反原告意願,脫去原告
褲子及內褲,撫摸原告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認被告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對原告所為前
開犯行,係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
及精神障礙之人,見原告獨自於深夜郊區無助求援之際,不
但未加扶助保護,竟心懷不軌,利用搭載原告離開之機會,
逕將原告帶往其處所,不顧原告推拒,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
而對原告為性侵犯行,造成原告身心創傷甚鉅,並斟酌原告
90年次、高中畢業,事發時居住於安置機構,被告37年次,
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的工作,年收入約3萬元,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
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