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徐崇捷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7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77
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內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松埔路
之交岔路口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福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同樣停等紅
燈,訴外人施鴻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618,788元(含零件1,348,643元、工資200,775
元及塗裝69,37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
,自得代位保立旺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1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損照片79張、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1份、訴外人鄭福榮之駕使執照1份、中華賓士高屏廠
估價單9份、統一發票3張、原告之理賠計算書1份及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第151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訴
外人施鴻博、鄭啟鴻之駕使執照各1份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至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神農路內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與前方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再往前撞擊同向停等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車
頭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有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
頁),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三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鄭福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福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618,7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48,643
元,工資費用為200,775元,塗裝費用為69,370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
車輛乃於109年1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23日
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6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348,643÷(5+1)≒224,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48,643-224,774)×1/5×(2+2/12)≒487,0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48,643-487,010=861,633】,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總計為1,131,778元【計
算式:861,633+200,775+69,370=1,131,778】,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1,131,7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038元
合計 17,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