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吳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5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區內之瑞鋒營造公司建築工地E棟建
築物內,兩造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與他人發
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致他人成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跌倒
在地,而受有左臉頰挫傷、擦傷、雙手背、右肘挫傷、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且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2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傷原告,雙方只是拉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
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 年度簡字第1989號(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
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
拉扯,遭被告攻擊後,向前摔倒在地上,當下我的臉頰遭被
告攻擊,手背、手肘則因摔倒而受傷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
卷第47頁)。又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6日,前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左
營分院)驗傷時,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檢驗受有左臉頰挫傷
、擦傷、雙手背、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國軍醫
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
、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原告稱被告
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系爭
刑案警、偵及法院審理中自承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而使原
告跌倒在地等情相侔,而原告之本件傷勢均為臉部、手部之
擦、挫傷,亦與原告上開所稱其向前方跌倒之情節一致,堪
認於告上開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而使
其跌倒後所致者無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自本件原
告成傷之經過以觀,係原告因與被告之拉扯,而使原告重心
不穩向前摔倒,方導致系爭傷害之結果,是若被告未以上開
方式拉扯原告使其摔倒,即不會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告拉扯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已具
相當之工作經驗,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應知悉若
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使他人因而成傷,仍率爾以
徒手拉扯原告,使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是被告當時出
手拉扯原告,自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拉扯致傷,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1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200元,然
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在家休養3日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就每日薪資部分,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計算其薪資,則原告休養3日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
,525元(計算式:25,250×3/30=2,525)。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於2,52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需休養3日,業據認定
如前,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
,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
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台鐵清
潔工作,目前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及兩造名下財產資料(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
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855元(計算
式:1,330+2,525+3,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吳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5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軍區內之瑞鋒營造公司建築工地E棟建
築物內,兩造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明知與他人發
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致他人成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跌倒
在地,而受有左臉頰挫傷、擦傷、雙手背、右肘挫傷、擦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且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2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打傷原告,雙方只是拉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因而
跌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1 年度簡字第1989號(下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
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
拉扯,遭被告攻擊後,向前摔倒在地上,當下我的臉頰遭被
告攻擊,手背、手肘則因摔倒而受傷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
卷第47頁)。又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6日,前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左
營分院)驗傷時,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檢驗受有左臉頰挫傷
、擦傷、雙手背、右肘挫傷、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國軍醫
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
、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原告稱被告
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系爭
刑案警、偵及法院審理中自承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而使原
告跌倒在地等情相侔,而原告之本件傷勢均為臉部、手部之
擦、挫傷,亦與原告上開所稱其向前方跌倒之情節一致,堪
認於告上開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而使
其跌倒後所致者無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自本件原
告成傷之經過以觀,係原告因與被告之拉扯,而使原告重心
不穩向前摔倒,方導致系爭傷害之結果,是若被告未以上開
方式拉扯原告使其摔倒,即不會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告拉扯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已具
相當之工作經驗,為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應知悉若
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極易可能使他人因而成傷,仍率爾以
徒手拉扯原告,使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成傷,是被告當時出
手拉扯原告,自應對原告受傷結果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拉扯致傷,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1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200元,然
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在家休養3日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就每日薪資部分,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
計算其薪資,則原告休養3日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
,525元(計算式:25,250×3/30=2,525)。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薪資損失,於2,52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需休養3日,業據認定
如前,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
,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
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台鐵清
潔工作,目前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及兩造名下財產資料(參酌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
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855元(計算
式:1,330+2,525+3,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