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森春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8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8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澄德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
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4,011元、㈡中醫復健費用12,81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
732元、㈣看護費用44,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㈥
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㈦精神慰撫金439,60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中之18,816元為重複計算,又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尚有領
得19,366元,應予扣除,且原告公司已有補償原告薪資,原
告應無受有損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部分,
應以38,731元計算原告之月薪;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5,070元、澄
觀骨外科醫療費用300元、潘明享骨科醫療費用600元,為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中醫復健費用12,81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3,732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84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
㈧原告為49年次,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1,83
4元;被告為47年次,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7 0
,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29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12,01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9,6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澄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澄
德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52頁),且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29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12,012元,有無理由?
⒈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2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僅
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8日之就醫費用18,816元為重複請求,
而未爭執其餘就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原告請
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7,213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
其於112年6月8日尚有支出就醫費用18,816元,然依原告所
提住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該費用應為手術
、住院之費用,且醫療費用區間為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核與原告所提住院期間之住診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
用區間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原告因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而自
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付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自112年6月5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住院之醫療費用為23,338元等語,有長
庚醫院114年10月27日長庚院字高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足認原告自112年6月5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支付之醫療費用總金額應為23,338元,
該費用應已包含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支出之就醫費用18,816
元(即本院卷一第285頁之收據),是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
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8,816元,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應為27,213元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2,01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73頁),被告僅爭執其中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未爭執其
餘就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原告請求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2,012元部分,應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應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
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
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聯
結車駕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月薪為50,70
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計算式:50,700×6
=304,200】等情,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
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原告無法從事原先工作之期
間應為184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
即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700元,惟依原告所提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其中趟次所得部分均未達50,7
00元,原告雖主張省油獎金、滯候金及其他津貼應為經常性
給付,屬原告之薪資,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省油獎金、滯候金及其他津貼係原告之工資。又經本院函
詢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告每月薪資為何,經該公司函覆
略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應領薪資為38,73
1元等語,此有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函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原告之月薪應為38,731
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2,386元【計算式:38,73
1×6=232,386】。又經本院函詢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該
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給付原告薪資,經該公司函
覆略以:原告申請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
公傷病假,原告申請傷病假期間,公司已給付公傷期間工資
補償共計228,513元等語,有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10
月3日函及所附工資補償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3頁),而原告亦自陳已有領取工資補償228,513元(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
月12日止實際上未受薪資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為3,873元【計算式:232,386-228,513=3,873】,其餘
部分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非可准許。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尚有領得不休假獎金19,36
6元,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係因其未
休假而可領得之獎金,而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依其
一般月薪計算損失之金額,並未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其每月薪
資中,是原告領取之不休假獎金19,366元,並非原告於不能
工作期間所領取之一般薪資或工資補償,不應自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38,731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098元【計算式:38,731×8%=3,0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為聯結車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規定,原告可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至68歲。而原告係00
年00月00日生,應於117年10月28日年滿68歲,是自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28日止
,尚有6年5月11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2,275元【計算
方式為:37,176×5.00000000+(37,176×0.00000000)×(6.000
00000-0.00000000)=212,274.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12,27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9,6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
9,601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5,195元、中醫復健費用12,8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732
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73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212,27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81,88
5元【計算式:45,195+12,810+13,732+44,000+3,873+212,2
75+150,000=481,8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88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2年度橋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李森春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沈龍志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8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8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澄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進入澄德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第二、三、
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4,011元、㈡中醫復健費用12,81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
732元、㈣看護費用44,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㈥
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㈦精神慰撫金439,60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療費用中之18,816元為重複計算,又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10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尚有領
得19,366元,應予扣除,且原告公司已有補償原告薪資,原
告應無受有損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部分,
應以38,731元計算原告之月薪;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5,070元、澄
觀骨外科醫療費用300元、潘明享骨科醫療費用600元,為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中醫復健費用12,81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3,732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84日。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
㈧原告為49年次,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1,83
4元;被告為47年次,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7 0
,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29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12,01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9,6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澄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澄
德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52頁),且為
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29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
費用12,012元,有無理由?
⒈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6,02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僅
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8日之就醫費用18,816元為重複請求,
而未爭執其餘就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原告請
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7,213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
其於112年6月8日尚有支出就醫費用18,816元,然依原告所
提住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該費用應為手術
、住院之費用,且醫療費用區間為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核與原告所提住院期間之住診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
用區間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
院原告因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而自
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所支
付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自112年6月5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住院之醫療費用為23,338元等語,有長
庚醫院114年10月27日長庚院字高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足認原告自112年6月5日
起至112年6月8日止支付之醫療費用總金額應為23,338元,
該費用應已包含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支出之就醫費用18,816
元(即本院卷一第285頁之收據),是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
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8,816元,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
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應為27,213元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2,01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第73頁),被告僅爭執其中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未爭執其
餘就醫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原告請求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2,012元部分,應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應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
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
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聯
結車駕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月薪為50,70
0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200元【計算式:50,700×6
=304,200】等情,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
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原告無法從事原先工作之期
間應為184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
即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700元,惟依原告所提薪資單(
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其中趟次所得部分均未達50,7
00元,原告雖主張省油獎金、滯候金及其他津貼應為經常性
給付,屬原告之薪資,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省油獎金、滯候金及其他津貼係原告之工資。又經本院函
詢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告每月薪資為何,經該公司函覆
略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應領薪資為38,73
1元等語,此有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函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原告之月薪應為38,731
元。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2,386元【計算式:38,73
1×6=232,386】。又經本院函詢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該
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給付原告薪資,經該公司函
覆略以:原告申請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之
公傷病假,原告申請傷病假期間,公司已給付公傷期間工資
補償共計228,513元等語,有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14年10
月3日函及所附工資補償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3頁),而原告亦自陳已有領取工資補償228,513元(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5
月12日止實際上未受薪資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為3,873元【計算式:232,386-228,513=3,873】,其餘
部分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非可准許。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尚有領得不休假獎金19,36
6元,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係因其未
休假而可領得之獎金,而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依其
一般月薪計算損失之金額,並未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其每月薪
資中,是原告領取之不休假獎金19,366元,並非原告於不能
工作期間所領取之一般薪資或工資補償,不應自原告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1,64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㈦),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38,731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098元【計算式:38,731×8%=3,09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為聯結車駕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規定,原告可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至68歲。而原告係00
年00月00日生,應於117年10月28日年滿68歲,是自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28日止
,尚有6年5月11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2,275元【計算
方式為:37,176×5.00000000+(37,176×0.00000000)×(6.000
00000-0.00000000)=212,274.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12,27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9,6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3
9,601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5,195元、中醫復健費用12,8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732
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73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212,27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481,88
5元【計算式:45,195+12,810+13,732+44,000+3,873+212,2
75+150,000=481,8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
88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