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政欽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
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二樓第15偵查庭附近之走廊上,因
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原告臉部,致
原告受有右側臉頰紅腫壓痛、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案件已經認錯,但是原告請求賠償20萬
元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
罪,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之侵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間多起訴訟糾紛,
被告遇事不能理性處理,反而出手攻擊原告臉部,事後又未
盡力獲得原告之諒解,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原告48年次,專科畢業,已退休,月收入約1萬餘元
,被告50年次,工專畢業,已退休,月收入來自子女給付之
扶養費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
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見附民
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