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藍峰松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
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之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05,5
41元(含零件140,423元、工資48,671元、塗裝16,44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
、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31至5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證,堪信為真。又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出
廠(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3,40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423÷(5+1)≒234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65,118元,合計88,52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