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鋭圳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金梅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湘媛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秀楨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邱富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鋭圳、被告黃金梅、被告黃湘媛、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777,5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鋭圳、被告黃金梅、被告黃湘媛、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楨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5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秀鈺(以下逕稱黃秀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秀鈺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鋭圳、黃金梅、黃湘媛、黃秀蘭、黃秀楨(以下合稱
被告黃鋭圳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秀鈺於110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黃靖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處起駛,黃秀鈺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
,被告黃靖淳則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黃秀鈺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被告黃靖淳則
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右轉文自
路往北行駛時,為閃避黃秀鈺併排停放之A車而向左偏駛時
,突見被告黃靖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B車自該處路邊
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失控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疑似韌帶斷裂
合併脫位、右髖部挫傷、雙膝、右腳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13元、2.就醫交通費1,400
元、3.傷口護理費1,959元、4.復健費用1,350元、5.看護費
用75,000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7.勞動能力減
損510,941元、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640,36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鋭圳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
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2,640,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另
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薪資為何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減損之
幅度,故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10,941
元之請求均有疑義。又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顯屬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
1.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
2.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1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傷口護理1,9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復健費用1,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
7.看護費用75,000元之請求以60,000元為有理由。
8.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9.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74元,應予扣除。
10.被告黃靖淳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之和解金,但兩造同意不
於本件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2.原
告之月薪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堪
認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黃靖淳及黃秀鈺分別有闖越
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及併排停車之過失,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核屬原
告與有過失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靖淳之行為,均
屬於在車輛行進間,違反燈光號誌或標線管制之行為態樣,
迫使同時駛於該處之用路人,不但需要對於此突如其來的違
規車輛即時做出反應,更因該車輛已違規在先,而難以預判
其接下來是否會依照交通規則,駛於其所應行駛之處,或者
會繼續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實令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然而
,黃秀鈺併排停車之行為,雖亦違反交通規則,停放在原告
所能合理期待,「不會停放車輛」之位置上,亦對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貢獻一定程度之原因力。但是,相較於原告
及被告黃靖淳之行為,黃秀鈺違規停放之A車,為原告及被
告黃靖淳自遠方駛來時,即可逐漸看到,而有心理準備,並
可選擇逐漸減速慢行以求因應。況且,併排停放之A車,因
無人在內,故無起駛之可能,原告及被告黃靖淳亦無須預判
其下一步會如何行駛,相較之下,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困擾
較小。本件情形,原告係為閃避違規之A車及B車,始有自摔
之情況發生,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通常亦會因閃避不及而
與原告發生同樣之損害結果,是被告黃靖淳與黃秀鈺之過失
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一般
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原因,通常係於行進間有迴轉
後繼續行駛之需求,但尚未行至路口,故提早迴車以節省行
駛路程及時間。因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多發生於所迴車
之道路為綠燈時,故如原告不於重慶路為紅燈時(即文自路
為綠燈時)右轉,通常可順利避免與文自路上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車之車輛碰撞,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被告黃靖淳及黃秀鈺對
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40%及2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告:
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靖淳: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迴轉,為肇事主因。黃秀鈺: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原告: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黃靖
淳:在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黃秀鈺:
併排停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覆議結果固非無見,但疏未
考量兩造間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態樣與所造成之影響,並非
全然相同,本院礙難認同其意見,併此指明。
2.原告之月薪為何?
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乙節,有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時間最早者乃於110年9月30日門診時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最晚者乃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下稱系爭最後診斷證明書)。依據系爭最後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原告因手腕仍無力,仍需休養半年,堪認依據醫師持續為原告看診後,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2年4月25日止,約有19個月不能工作。
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份至112年4月份,公司仍給予原告合計201,970元之薪資補貼(計算式:18,476+4,276+4,276+4,276+6,651+6,602+33,897+26,520+27,307+25,279+25,647+18,763=201,970),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463,030元(計算式:35,000×19-201,970=463,030)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薪資為何與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到減損之幅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已屬銀行所出
具之具體紀錄,能真實反映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所實際受領之
薪資,本院自得以該金額與原告之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相互勾稽後,認定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35,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為2,450元【計算式:35,000×7%=2
,4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隔日之110年
9月27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7月4日止,尚有26年9月又7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0,206元【計算方式為:2,450×204.0
0000000+(2,450×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
0)=500,206.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500,206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司機,月
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及於手腕,將使原告難以抬重物而影響工作,精神上所受
痛苦非輕,被告黃靖淳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家庭狀
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0732942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黃秀鈺亦
為大學畢業,職業同為醫師,家庭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靖淳、黃秀鈺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
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在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告黃鋭圳等5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
777,521元【計算式:(68,213+1,400+1,959+1,350+60,000
+463,030+500,206+300,000)×0.6-60,174=777,520.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鋭圳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金梅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湘媛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秀蘭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黃秀楨即黃秀鈺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邱富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鋭圳、被告黃金梅、被告黃湘媛、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777,5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鋭圳、被告黃金梅、被告黃湘媛、被告黃秀蘭、被告黃秀楨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7,5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秀鈺(以下逕稱黃秀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9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秀鈺之繼承人即
被告黃鋭圳、黃金梅、黃湘媛、黃秀蘭、黃秀楨(以下合稱
被告黃鋭圳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黃秀鈺於110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被告黃靖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該處起駛,黃秀鈺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
,被告黃靖淳則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黃秀鈺貿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被告黃靖淳則
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右轉文自
路往北行駛時,為閃避黃秀鈺併排停放之A車而向左偏駛時
,突見被告黃靖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B車自該處路邊
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失控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疑似韌帶斷裂
合併脫位、右髖部挫傷、雙膝、右腳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13元、2.就醫交通費1,400
元、3.傷口護理費1,959元、4.復健費用1,350元、5.看護費
用75,000元、6.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7.勞動能力減
損510,941元、8.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2,640,36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鋭圳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
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2,640,3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紅燈右轉之與有過失,另
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薪資為何與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到減損之
幅度,故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10,941
元之請求均有疑義。又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顯屬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
1.111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
2.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13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傷口護理1,9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復健費用1,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
7.看護費用75,000元之請求以60,000元為有理由。
8.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9.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174元,應予扣除。
10.被告黃靖淳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之和解金,但兩造同意不
於本件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2.原
告之月薪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之請求有無
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則堪
認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被告黃靖淳及黃秀鈺分別有闖越
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及併排停車之過失,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核屬原
告與有過失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靖淳之行為,均
屬於在車輛行進間,違反燈光號誌或標線管制之行為態樣,
迫使同時駛於該處之用路人,不但需要對於此突如其來的違
規車輛即時做出反應,更因該車輛已違規在先,而難以預判
其接下來是否會依照交通規則,駛於其所應行駛之處,或者
會繼續違反其他交通規則,實令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然而
,黃秀鈺併排停車之行為,雖亦違反交通規則,停放在原告
所能合理期待,「不會停放車輛」之位置上,亦對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貢獻一定程度之原因力。但是,相較於原告
及被告黃靖淳之行為,黃秀鈺違規停放之A車,為原告及被
告黃靖淳自遠方駛來時,即可逐漸看到,而有心理準備,並
可選擇逐漸減速慢行以求因應。況且,併排停放之A車,因
無人在內,故無起駛之可能,原告及被告黃靖淳亦無須預判
其下一步會如何行駛,相較之下,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困擾
較小。本件情形,原告係為閃避違規之A車及B車,始有自摔
之情況發生,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通常亦會因閃避不及而
與原告發生同樣之損害結果,是被告黃靖淳與黃秀鈺之過失
行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一般
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原因,通常係於行進間有迴轉
後繼續行駛之需求,但尚未行至路口,故提早迴車以節省行
駛路程及時間。因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多發生於所迴車
之道路為綠燈時,故如原告不於重慶路為紅燈時(即文自路
為綠燈時)右轉,通常可順利避免與文自路上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車之車輛碰撞,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被告黃靖淳及黃秀鈺對
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40%及2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告:
紅燈右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黃靖淳: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迴轉,為肇事主因。黃秀鈺: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原告:紅燈右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黃靖
淳:在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黃秀鈺:
併排停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覆議結果固非無見,但疏未
考量兩造間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態樣與所造成之影響,並非
全然相同,本院礙難認同其意見,併此指明。
2.原告之月薪為何?
經查,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乙節,有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不能工作之損失481,50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時間最早者乃於110年9月30日門診時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最晚者乃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所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下稱系爭最後診斷證明書)。依據系爭最後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原告因手腕仍無力,仍需休養半年,堪認依據醫師持續為原告看診後,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112年4月25日止,約有19個月不能工作。
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份至112年4月份,公司仍給予原告合計201,970元之薪資補貼(計算式:18,476+4,276+4,276+4,276+6,651+6,602+33,897+26,520+27,307+25,279+25,647+18,763=201,970),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463,030元(計算式:35,000×19-201,970=463,030)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薪資為何與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到減損之幅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
,惟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已屬銀行所出
具之具體紀錄,能真實反映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所實際受領之
薪資,本院自得以該金額與原告之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相互勾稽後,認定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510,94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35,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為2,450元【計算式:35,000×7%=2
,4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隔日之110年
9月27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7月4日止,尚有26年9月又7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0,206元【計算方式為:2,450×204.0
0000000+(2,450×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
0)=500,206.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500,206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司機,月
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及於手腕,將使原告難以抬重物而影響工作,精神上所受
痛苦非輕,被告黃靖淳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家庭狀
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0732942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黃秀鈺亦
為大學畢業,職業同為醫師,家庭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黃靖淳、黃秀鈺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
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在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請求被告黃鋭圳等5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秀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靖淳連帶給付原告
777,521元【計算式:(68,213+1,400+1,959+1,350+60,000
+463,030+500,206+300,000)×0.6-60,174=777,520.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