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3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藍峰松
被 告 歐陽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嘉慶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慶街與富
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
人張友庭適駕駛系爭汽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1元(含零件1
1萬9,170元、工資4萬7,81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及乘客沒有注意到我,也
有過失,我也有因車禍受傷、機車毀損,希望兩造互不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並未停車再開及向左張望注意左方幹道來車進
而禮讓之,而逕向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981元(含零件11萬9,170元、工資
4萬7,81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4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
110年11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1萬9,8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萬9,170元÷(5+1)≒1萬9,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6萬7,673元(計算式:1萬9,862元+工資4萬7,811元=6萬7,6
7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肇事資料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張
友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汽車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
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萬7,371元(計算式:6萬7,673元x70%=4萬7,
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亦有因本件
車禍受傷、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失等語,惟此節並不能解免被
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而應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藍峰松
被 告 歐陽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嘉慶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嘉慶街與富
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
人張友庭適駕駛系爭汽車沿富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1元(含零件1
1萬9,170元、工資4萬7,81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及乘客沒有注意到我,也
有過失,我也有因車禍受傷、機車毀損,希望兩造互不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並未停車再開及向左張望注意左方幹道來車進
而禮讓之,而逕向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頁),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981元(含零件11萬9,170元、工資
4萬7,81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1頁),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4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
110年11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1萬9,8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萬9,170元÷(5+1)≒1萬9,8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6萬7,673元(計算式:1萬9,862元+工資4萬7,811元=6萬7,6
7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肇事資料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張
友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汽車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
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萬7,371元(計算式:6萬7,673元x70%=4萬7,
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亦有因本件
車禍受傷、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失等語,惟此節並不能解免被
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而應另行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