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宋同芝
被 告 宋同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書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並交付被告
定金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後反悔不賣,並將
定金退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識字,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
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且被告並無反悔不賣,實係原告主動要
求解除契約即反悔不買,被告才同意解約並退款23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各條所定意旨
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原告。民法第249條
第3款、系爭契約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
約及其存摺影本,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系爭契約
後,被告因反悔不賣,於112年1月30日將所收定金及第一期
尾款共23萬元無摺存款返還原告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自
承並無錄音或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表示不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自上開證據亦無法確切得知被告退款予原告之緣
由為何,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反
悔不賣,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或被
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意旨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宋同芝
被 告 宋同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書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房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並交付被告
定金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後反悔不賣,並將
定金退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識字,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
不受該條款之拘束,且被告並無反悔不賣,實係原告主動要
求解除契約即反悔不買,被告才同意解約並退款23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各條所定意旨
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原告。民法第249條
第3款、系爭契約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
約及其存摺影本,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系爭契約
後,被告因反悔不賣,於112年1月30日將所收定金及第一期
尾款共23萬元無摺存款返還原告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自
承並無錄音或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表示不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自上開證據亦無法確切得知被告退款予原告之緣
由為何,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反
悔不賣,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或被
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意旨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