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雷士興
被 告 盧國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胥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
順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因欲右轉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右轉至大順一路
與聯興路口,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祖
媽」(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騎車離去,被告復駕車跟
隨,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以「臭
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
侮辱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
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行車糾紛,事發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調解時向原告鞠躬道歉,並表示願賠償原告
1萬元,原告則於本院表示要被告寫悔過書方願和解等語,
並參酌原告7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
元,被告被告69年次,高中肄業、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
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雷士興
被 告 盧國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胥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
順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因欲右轉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右轉至大順一路
與聯興路口,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祖
媽」(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騎車離去,被告復駕車跟
隨,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以「臭
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
侮辱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
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行車糾紛,事發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調解時向原告鞠躬道歉,並表示願賠償原告
1萬元,原告則於本院表示要被告寫悔過書方願和解等語,
並參酌原告7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
元,被告被告69年次,高中肄業、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
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